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笔者认为,关于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罪行”的内涵,必须包括获取“内幕信息”与“买卖相关股票”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获取的“内幕信息”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股票买卖操作”的原因,“股票买卖操作”是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内幕交易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
内幕交易罪由于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证券监管部门通常应司法机关要求出具相关事实的认定意见。这里的相关事实一般都是涉及内幕交易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例如,什么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敏感期等等,这些事实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成立与否。
本案被告人杨治山一方面当庭认罪,另一方面又辩解自己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而买卖相关股票的行为,阻断了内幕信息与相关股票操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无法齐备,是不成立内幕交易罪的。原作者认为被告人杨治山的前述辩解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是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之裁判理由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杨治山其实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了否定,并非只是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本案内幕交易数额149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使认定被告人杨治山成立自首情节,也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处罚应是非常轻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放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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