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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
樊斌杰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和第三人易某、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至9月,被告陈某以周甲的名义成立宏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12月3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订立《合作投资开发××电器市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周某三人出资1,300万元,占项目24%的股份,为原始股东,被告宏邦公司和被告陈某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和第三人依约交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28日,被告宏邦公司经招标取得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24日,被告陈某取得被告宏邦公司的全部股权。次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宏邦公司出资440万元,占公司股份8.123%。2015年2月2日,被告宏邦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至此,宏邦公司实际上已由被告陈某一人控制。原告自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后,一直要求被告宏邦公司给予原告在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查阅公司账册及收支凭证等,并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宏邦公司信息登记变更情况,陈某是公司的股东;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合作的主体是徐某、陈某、易某、周某,合作项目是××开发项目,付款是付给了陈某,按照协议,乙方(徐、易、周)参与分红,承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3、《收条》2份,证明:徐某等付款到陈某:4、×国土资网挂字【2014】GHO17KG号地块交易结果公告;5、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徐某出资情况,占股份8.123%;6、项目投资意向书,证明:陈某成立宏邦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开发这个项目。
被告陈某辩称,宏邦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就是合作投资家电市场的项目,并非股权转让。
在一审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1份,证明:合作开发,他们共同占项目份额24%,不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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