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2)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该项目已占24%的股份,且被答辩人投资为协议投资,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而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合作投资,并非为共同经营答辩人公司,合同的标的是项目份额,非答辩人公司股权。答辩人未向公司缴纳任何注册资金,未参与答辩人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合作开发××电器市场而订立《协议书》,显然属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股权转让协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宏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宏邦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
第三人易某陈述称,我们这个合同应该是股权协议,是达成了股权协议后才挂牌,是形成股东关系的。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易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第三人周某陈述称,我们都是原始股东,当时也是按照陈某的要求才将投资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周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证明目的与原告徐某的证明目的一致。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及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陈某、宏邦公司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周某,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易某、周某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条》及《出资证明书》,与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共同发起设立宏邦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陈某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75%,周甲认缴出资500万元, 占25%,实收资本400万元,被告陈某实缴资本300万元,周甲实缴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甲。2013年12月30日,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陈某,乙方:易某、徐某,周某(三人共同委派易某―人参与现场管理,其他二人不参与)。经以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要求参与位于××B12地块商业地产开发项目24%的股份开发达成以下条款:1、该项目位于××新区B12地块,东临春风路,西靠××河,南接黄田里西大道,北抵津头路。2、面积为104.8亩(以国土局发证为准)。3、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项目占24%的股份,该24%的股份一次性作价人民币1331.6万元整给甲方,该款项包括:1、该项目于政府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规定的总土地出让金的24%,和总土地契税的24%,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计入成本并在将来返本时与甲方同时按比返还;2、1331.6万元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外,其余金额全部为乙方给甲方的费用归甲方个人所有。4、投资付款方法:签订该协议书后二天之内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600万元,余款731.6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必须付清,如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合作投资款或项目增资时乙方应投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按乙方少投、少出资比例减持乙方股份。5、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6、本协议第3、4条执行后,乙方为原始股东,项目投入增资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项目返本分红乙方与甲方按股份比例同步进行,双方并同意按公司法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7、乙方应帮助甲方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所有票据双方签字认可。8、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解决。9、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陈某;乙方签字:易某、徐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补充:1、本地块总开发只有甲乙双方,绝无第三者参与,双方不能私自转让。2、如元月20日政府不挂牌,第二批款应等挂牌日付款,或乙方前期600万元退回,但不计利息。3、本协议第三条1331.6万元(大写壹仟三百叁式壹点陆万),以1,300万(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数付款,零尾33.16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陆佰元)不算免掉。”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宏邦公司章。次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整。分别从建行、中行、工行、××村镇银行、信用社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8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宏邦公司(周甲)受让县城××南圳新区黄田里西大道北侧NZ-A-12地块,成交价4534.178万元,交易面积70297.36平方米(合105.446亩)。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整。分别从南昌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4在3月25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均为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一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和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依据陈某与徐某、易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既签合作投资××电器市场协议书出具如下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壹式肆份,以上肆人各执一份。徐某、易某、周某承诺今后合作严格依据原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今后合作过程中再无任何争议,否则接受违约处罚。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7.754%。特此证明。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2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周甲签订《宏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周甲,甲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现将其在公司中占有的25%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变更为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被告陈某持股75%,周甲持股25%,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变更为周甲。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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