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原告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754%。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抗辩称,《协议书》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3年12月30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甲,被告陈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陈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包括本案所指的《协议书》。2014年5月9日,宏邦公司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为该公司唯―股东,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陈某代表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存在争议,但《股东出资证明书》具体明确,可视为对该《协议书》性质的确认,确认《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此外,截至2014年5月9日止,除《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投资外,宏邦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故,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徐某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订后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违反协议约定,阻止原告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法赋予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管理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股权系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的登记,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并不是认定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由他人代为持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