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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4)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某自愿将其持有宏邦公司24%股权,转让给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故,原告徐某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协议书》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转让后亦由被告陈某代为持有。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可就该8.123%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被告陈某及宏邦公司的其他股东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依据《协议书》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被告陈某主张相当于宏邦公司8.123%股权的投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和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认定,笔者提出如下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并就该问题与法律同仁共同商榷,并求教于大家。
二、问题探析
(一)股权的性质与股权转让权能
法律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使得公司成为不同于股东的另一民事主体;同时又赋予公司以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风险被限制在其出资份额之内。公司的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及其经营过程中的增值,公司解散后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取得权,公司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与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为社团,是众多股东利益的集合体;单一股东作为社团成员,必须通过整体的公司行为,遵循社团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就是股权。换句话说,股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从债法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公司是股东的债务人,对股东负有义务。
股权是财产权,实现财产上的利益是股权的目的;股权又是社员权,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以促进社团利益的方式最终实现股东的自身利益。股权的权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和账册的查阅权;(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5)股利分派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此项权能在理论上归属于自益权,但又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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