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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6)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发生了变动,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两个股东登记变更问题。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又包括:其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其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其三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起到宣示的作用,如果不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亦可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承担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后,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还是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其义务主体(行为人)均是公司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既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私法上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后,由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实,如果公司不履行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如果公司不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公司履行该行为,仍拒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或向工商登记机关控告由公司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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