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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否有效?/樊斌杰(7)
回头看本案,法院已确认,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已向受让方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事实可推断,转让股东已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事宜,公司也履行了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中的部分事项。由此,受让方已取得了公司股权。受让方诉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院以《协议书》约定“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由驳回了受让方该项诉讼请求。
前已明述,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转让股东的义务,且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当事人的约定所生之义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确定了以下几项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由此可见,本案关于“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约定,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系为他人缔约,该约定对本案受让人依法不生效力。另外,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时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的变动属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可约定免除,特定情形除外。一般能够约定排除的都会在法条中写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来讲,此是确定性规则,不可约定排除。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法律授权股东对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可以进行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否则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此为法定义务,未按此项规定通知,即违法,可能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作者:樊斌杰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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