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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肖佑良(10)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案的处理,陈教授虽然认为是无罪,但是其理由是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该当性。笔者认为陈教授的这个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假如妻子王彩明显流露自杀倾向或者欲实施自杀行为时,作为丈夫的邵建国仍然实时刺激诱导或者提供枪支帮助自杀,只要发生了自杀的结果,邵建国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也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王彩自杀时,邵建国的实时行为既没有诱发其妻自杀的行为,也没有帮助其妻自杀的行为,邵建国一直在阻止其妻自杀,当然不具备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该当性”。陈教授认为无罪是因为“诱发、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具有该当性,这个观点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理。“行为”是拚凑出来的,结论是蒙对的。

(二)、弟弟利用民航飞机失事杀死哥哥案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为达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乘坐飞机购买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的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弟弟的行为如何定性?
用直接定性法分析判断过程如下:
第一步,寻找直接造成法益受损的行为或事件,本案中是飞机坠毁哥哥死亡的事件。
第二步,围绕着飞机坠毁哥哥死亡这个事件,从主客观方面审查弟弟的行为特征。引起哥哥死亡的原因是坠机,飞机意外遇到强烈风暴而坠机,与弟弟也没有任何关系。就此事件而言,弟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自然也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主客观要件都是无法归纳提取的,弟弟当然无罪。弟弟没有实施任何致其哥哥死亡的行为,仅有希望兄长坠机死亡的想法。
据说本案使用四要件也能拚凑出弟弟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将购买机票的行为视为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这是十分荒谬的。因为购买机票是没有违法性的行为。
对于本案,陈兴良教授采用三阶层,同样犯了拚凑的错误。教授认为弟弟为兄长购买机票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该当性。事实上,购买机票行为是飞机失事之前的行为,并不是飞机失事时发生的行为,与飞机失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采用三阶层来解决此案,其中弟弟购买机票的行为并不是需要评价的对象。陈教授的结论固然正确,不过同样是蒙对的。

(三)、为抢包尾随他人,捡拾其丢弃之包,取走财物后追赶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案
2009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疑案讨论”栏目刊登了一个案例:2008年8月的一天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到一小胡同。被害人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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