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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肖佑良(11)
原作者认为,徐某尾随行为造成被害人丢包,然后徐某去捡包,此时捡包行为就是一种公然夺取行为,完成了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夺罪。其后来的追赶殴打、威胁行为,因没有再索要钱财,没有致人轻伤以上,则不宜再评价为其他犯罪,但在量刑上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此案公开后,引起专家学者们召开研讨会,会上有多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总共存在七种意见,抢劫,抢夺,盗窃,侵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无罪。与会的绝大多数人认为构成抢劫罪。持此种意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的副庭长王勇、刑二庭庭长任卫华、康瑛等人。仅有一二个人认为无罪。
用直接定性法分析判断过程如下:
第一步,寻找直接造成法益受损的行为或事件,一是捡拾钱包取走钱物价值2000余元;二是殴打被害人未致轻伤以上。
第二步,围绕着法益被侵害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征。钱包是被害人主动丢弃的,原因是被害人觉得自己有危险,采取主动丢弃钱包以防自身受伤害这种趋利避害的措施。此时行为人只是跟随在后面,并未开始着手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这种尾随的行为不是任何侵财行为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捡拾钱包取出钱款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的行为,尚未致人轻伤以上,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前后两个侵害法益行为,在时空上大致符合当场性,但是取财行为在先,实施暴力在后,暴力与取财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抢劫罪,其他罪名也不成立。从另一个角度看,若行为人这样辩护:那天自己不过是走在她的后面,发现她把钱包丢弃在路边时,立即明白她是把自己当坏人了,于是非常气愤,捡起钱包取出钱物后仍然还不解气,又追了上去把她教训了一顿,然后才解气离开。面对被告的这种辩解,所有罪名都无法成立了。本案定抢劫罪及其他罪名,犯罪构成都是拚凑起来的,无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拉扯中抢得手机后以种种理由不退还案
2013年3月2日,伍某用手机上的QQ查找附近的朋友玩(即飞信交友),找到同城的文某。当天晚上8时许,文某与伍某相约在某超市门口碰面后,一起去公园散步观景到晚上10时半左右,后同去K歌并吃夜宵。吃完夜宵后,伍某欲回家,文某不许,在伍某拦出租车欲走时,文某恐吓出租车司机不得搭载伍某,并在与伍某拉扯中,从伍某包里抢得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890元。伍某多次向文某索要手机未果,便同意文某提出的再与他聚一晚后换得自己手机的条件。3月3日凌晨1时许,伍某与文某在某酒店入住休息。3月3日上午,因文某谎称手机丢失,伍某又随文某一起到文某亲属家借钱赔手机款,因文某亲戚不在家,未果。文某使诈,再次提出去其他朋友处借款赔偿,伍某不再答应,并于当日下午一起乘车返回永州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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