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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肖佑良(13)
采用直接定性法分析如下:
第一步、寻找直接造成法益受损的行为或事件——蒋某银行卡内的钱款被抢走2万元。
第二步、围绕着蒋某银行卡内钱款被抢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考察依某等人的行为特征。在客观方面,依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从蒋某银行卡(其中有存款3万余元)中取走2万元,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双方同居期间,因蒋某曾经向依某借过大笔钱款并留下欠条的事实存在,案发时都未曾归还,无法认定依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少存在合理怀疑,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值得注意的是,两人同居期间,以借为名索要钱款,这是女方常用方法,而男方也是明知的。本案如果认为钱款是赠予蒋某的,那么借条的事实根本无法解释。如果认为是借给对方的,那么案发当时都不记得欠条了,也是无法解释的。合理的解释只能说这个借款是半真半假的,既有赠送成分,也有出借的成分。本案起因是在依某生意遇到困难找蒋某借2万钱救急被坚决拒绝的情形下,依某才产生强行“要回”曾经花费在蒋某身上的“冤枉钱”这个想法的。因此,认定依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符合本案实际的。杨兴培教授认为本案存在同位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一种刑事的,一种民事的,应该按照“桥归桥,路归路”的原则进行处理,支持法院以抢劫罪(入户)对行为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杨教授割裂了案件事实之间的有机联系,其结论是错误的。

(六)、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许霆与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取款,许霆账上仅有余额176.97元,取款时意外发现ATM机取款1000元只扣账1元,于是许霆共取款171次,其中167次取款1000元,4次取款2000元,共取款17.5万元。之后携款潜逃。
一审许霆被以盗窃罪判无期徒刑。该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全国上下的热烈讨论。主要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盗窃罪;二是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是认为构成侵占罪;四是认为不构成犯罪。
ATM机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是照搬照抄国外的认知,这里有必要澄清事实真相。银行电脑系统都是由前台和后台组成的网络系统,ATM机与窗口电脑(含柜员)都是前台,是大家看得见的为客户提供服务的终端,后台是大家看不见的服务器,服务器每家银行一般只在省会城市设置一台,全省该银行所有的终端与这台服务器连接在一起。这种服务器+终端的网络模式是当今网络世界最常见的类型,其工作原理是:终端只能提出请求,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进行处理,然后把处理结果返回终端,由终端显示和执行。服务器又连接银行的数据库,数据库中保存有该银行所有客户的账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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