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肖佑良(4)
针对前述观点,笔者认为陈教授对三阶层理论的逻辑性产生了严重的错觉。表面上,三阶层理论似乎具有层次性,三个阶层是层层递进的。其实,这只是三阶层论设计者人为设置出来的形式上的层层递进,并不具有实质意义。换言之,三阶层客观上原本也是没有顺序的,现有的顺序完全是人为设定的。所谓顺序不能颠倒的观点,是不可能找到实际的案例支持的,其实是个虚假的命题。
犯罪是个有机整体,犯罪论体系自然也是个有机整体。四要件相互之间,三阶层相互之间,他们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事实上不可能存在什么位阶关系的。你把一只鸡解剖开来,你能证明鸡的各种器官具有位阶关系么?三阶层的第一步,即该当性的判断一旦作出,由于作为要件该当的事实,必须经由刑法规范的“格式化”才会产生,而刑法规范是客观事实(该当的事实)与主观事实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这就意味着违法性和有责性已经与该当性同时成立了。接下来,三阶层的第二步、第三步分别所作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实际上都是重复的。就犯罪而言,是对犯罪本身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再次评价,这样做的优点是为犯罪提供了裁量脱罪的机会,缺点是可能出现超法规的违法性或有责性评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非犯罪的行为而言,三阶层和四要件一样,也具有通过法理论证入罪的危险性。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罪、免责情形而言,三阶层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重复评价,能够将正当防卫等免罪、免责情形纳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从而得出无罪或者免责的结论,这可能是三阶层唯一值得炫耀的地方了。由此可见,三阶层的所谓的层次性、位阶关系、逻辑性等,都不过是人为设置出来的,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三阶层与四要件除了形式上的差别外,实质上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决定了先客观后主观,或者先主观后客观,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因此,以陈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界部分人士所大力吹捧的所谓三阶层强大的不可动摇的逻辑性,科学地反映认定犯罪的动态性等等,其实是五彩缤纷的泡沫而已。
陈教授认为,我国刑法学界是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作定罪原则,但在存在论的意义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于定罪的意义极为有限,它只是宣示了定罪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而未能对两者的位阶关系作出科学的定位,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学的科学性。因此,有必要清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建构逻辑严密的犯罪论体系。只有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取代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才最终丧失存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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