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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论体系的理性选择/肖佑良(7)
直接定性法中四要件的第二个层次是主体和客体,当案件中的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例如未达到法定年龄等),或者不侵害法益(例如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用于抵扣)等特殊情形时,才将第二个层次纳入考虑并直接认定无罪。
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其他免责情形。直接定性法进行第一步之后,当正当防卫等情形有可能在案件事实中成立时,只要在案件事实与相关法条之间进行一次符合性判断就能解决问题。若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直接作出无罪结论并中断下一步的评价。当出现符合犯罪构成但可以免责的情形时,用直接定性法确定案件罪名之后,再作一次免责情形的事实与法条的符合性判断即可。
直接定性法中的四要件是同一个行为的四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必须是同一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绝不允许出现二个以上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拚凑起来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形。这种拚凑起来的“主客观相统一”是一种假象,容易产生误判,实质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包括刑法学家在内许多人都产生了误判。例如上述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后占有单位汽车案中,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是一个行为,利用当班之机将车辆开走占有是另一个行为。如果把第一个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客观方面(虚构身份事实)和第二个行为的客观方面(获得车辆)拚凑组合起来,形式上是成立诈骗罪的。参与讨论此案的不少专家学者也持这种观点,都是产生了误判。事实上,刑法只规定一个行为的诈骗罪,并没有规定二个以上行为的诈骗罪,该案例诈骗罪的定性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日报》刊载的这个案例分析,作者认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毫无疑问是错误的。此案唯一符合的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面陈兴良教授的述评中,他认为作者错误的根源在于先作主观判断后作客观判断。按照陈教授的观点,先作客观判断后作主观判决,本案定性就不会出现错误。其实,陈教授此处也犯了同样的错误,他并不清楚三阶层与四要件具有同样的属性,即必须是同一个行为的三阶层或者四要件,决不允许出现二个以上行为的三阶层或者四要件。从下面将要阐述的邵建国诱发、帮助其妻自杀案中,陈教授也犯了同样的错误,他的所谓“该当性”也是拚凑出来的。只要对应了犯罪行为本身,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无论是主观判断在先客观判断在后,还是客观判断在先主观判断在后,结论必定是相同的。这里根本就不存在什么位阶关系,所谓的位阶关系就是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们虚构的,因为法条本身就是主客相统一的有机整体,依据法条定罪时主客观方面自然是无法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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