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张学伟
【实务探讨】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作者:张学伟︱作者单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实务中,很多建筑、矿山等企业发包方将工程或业务发包后,被承包方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后,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对于如何界定转包方与后者之间的关系,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出现了不少分歧。本文即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
工程转包 雇员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之前,笔者曾代理了多起建筑企业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或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后,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一件案情如下:
A建筑企业将承建的部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李某,李某雇佣了黄某等二十余人进行施工,并负责日常管理。施工过程中,黄某被脚手架砸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与黄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以A建筑企业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二、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1、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观点认为黄某与A建筑企业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该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转包企业与个体承包人李某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非直接向转包人提供劳动,转包人亦未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实际施工人李某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转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A建筑企业明知李某无资质仍然转包,且疏于监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黄某就其受雇佣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的诉讼,要求A建筑企业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
2、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既然判令具备用工资质的A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则缺乏认定为工伤的基础。据此,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等赋予的权利。
3、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针对该种特殊情况,从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弱势群体雇员利益,以及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出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令具备用工资质的A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A建筑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李某追偿。这也是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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