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张学伟(2)
4、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条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一观点要求劳动者所受伤害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
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实施办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同,也只是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未置一词。
三、上述观点的简要评析
对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一直十分困惑。应当说,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看,A建筑企业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认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此外,并曾就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针对涉案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答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也规定,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一条亦明确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需注意的是,此处浙江省高院用的是“参照”一词,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中的用语明显不同。所隐含之意,或许是该种情形本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伤劳动者的权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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