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转包方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张学伟(5)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3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发布)(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7.《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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