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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毒品犯罪中的运用/曹春风律师(2)

第二个规则就是相关性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我们知道警方、检方侦办、起诉案件,包括法院通常在传统的审判理念里多数的自由心证也好、内心确信也好,形成的都是有罪推定,那么,有罪推定的根源到底在哪里?我认为,他们是这样:检控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他们更多的是关注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们律师通常情况下为什么要对有些证据、有些案件要追根到底,追求案件证据和事实的相关性规则,这就是我们关注的,我认为刑辩律师更多的是关注案件的相关性规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而不是真实性的问题。而法官不管证据的来源到底合不合法,证据和案件之间有没有关联关系或者相关关系,只要案件,卷中存在的证据,尤其在四要件的体系之下的成立犯罪的这种理念,耦合式的这种理念,只要入案的证据、定案的证据是真实的,他不管你的来源,这就是传统的有罪推定的来源。不管你是打出来的还是逼出来的甚至冻饿、疲劳审讯出来的、甚至改变生物钟的变相的刑讯逼供这种方法取得来的,只要是案件是真的,比如说杀人凶器、涉案的毒品,不管你这个,只要案件中有这种东西,这东西是真实的,那么他就不管你的相不相关,因此错案的根源,我们说的症结就在这里,有罪推定的,从证据法来说,从刑事诉讼法的根源出发,他应该是法官关注的、司法人员关注案件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了案件的来源或者说他的相关性。比如说我在毒品案件里要考虑到:扣押情况、考虑到他的封存情况、考虑它的样品提取情况、考虑到送检的程序是否合法的情况、在送检之前的保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接受案件的毒品的检验过程中是不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交接,进而使得涉案检材和样本之间关联性能不能达到同一,这就是我们说的同一认定。

第三个规则口供补强原则:大家是否思考一下,在职务犯罪里,包括行贿受贿、包括毒品案件、包括黑社会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仅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被认定为有罪的定案依据了呢?在当下,同案被告人到底是不是互为证人这个一直是学术和实务界在探讨的问题,时间原因暂不展开。我们做毒品案件的或是做职务犯罪案件的,大家一定记住:在这个领域里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司法惯例或者认定证据的惯例,那就是口供补强规则的例外适用。原本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就在第一款里明确规定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定为有罪,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被告人口供的照样定罪、量刑,很多案件里面就没有充分考虑口供补强规则,本来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是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行贿受贿的隐蔽性,包括黑社会内部组织的安排之间的联系的这种隐蔽性,使得办案部门取证非常困难,因此,这类案件不管到底法律上的是怎么确定的,法官往往把口供补强规则例外适用,作为定罪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值得我们律师关注的问题。我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就经常遇到,很多案件里上下线之间的毒品买卖没有毒品了,只有上线的或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把这个给判了,而且判的很重,有的判到无期徒刑,所以说在这类案件里,大连会议纪要对一些裁判要旨的规定或是一些审判理念,我是非常关注的。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里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如果排除刑讯逼供、诱供、逼供,这种情况供述的各被告人之间羁押时相对隔离,这种案件,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定罪的,但是判处死刑时特别要慎重的。这就告诉我们如果口供补强规则的例外适用是合法的情况下,问题就来了,假如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呢,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很多时候,正对这种非法证据的排除非常难,往往即便是这样的证据,能不能被确定为合法证据存在争议的,但在目前当下的司法环境下还会被确定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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