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实务探讨】从一则案例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弊端/张学伟(2)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进贤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玉屏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进贤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进贤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玉屏共同生活。第二,孔玉屏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玉屏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玉屏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进贤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说明:本文案例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韩玫法官)
【律师观点】
本案例背景设定在夫妻离婚诉讼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应负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该笔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此时,作为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较重。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如果是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采用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制时,因各自财产并非独立,故连带一词并不准确——笔者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
生活中,极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在我国,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是常态,分别所有制是例外。假设借债一方刻意隐瞒,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对另一方借债一事毫不知情。即便是采取婚后财产分别所有制,对自己毫不知情的事情,如何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对于夫妻中非借债方而言,此种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几乎是无法完成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