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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从一则案例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弊端/张学伟(3)
如此规定举证责任的恶果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夫妻中非举债方成为无辜受害人,此类案例俯拾即是。
该司法解释拟定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助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至少存在着下列弊端: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区别的唯一标准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为夫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单纯以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有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且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2、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严重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看似在债务性质的认定上简单易操作,实则简单粗暴,不合法理和情理,与社会现实明显脱节,当属于“拍脑瓜”解释。
3、无限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我国法律虽未对夫妻家事代理做出规定,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予以认同的。所谓家事代理权,按照目前的学界理论,系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家事代理并非毫无边界,应限定为“家事”,也即应限定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畴。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明显无限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导致众多不合理,甚至违法债务全被纳入婚姻之筐中。
4、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衡。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债权人应负有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借婚姻之名强加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使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几乎为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严重失衡,不知造成多少冤案。
综上,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实属恶法,应予以废止或修改。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债务”,应作限缩解释。即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修改举证规则,赋予债权人合理的举证责任。
本文所选案例中,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其判决值得点赞。但令人担心的是,倘若将本案背景改为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想必判决结果当非如此了。由此可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毒害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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