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从两个案例,谈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张学伟(2)
第三种意见:享受工伤待遇是因工受伤职工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质,但不应阻却其可以作为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其次,如果仅以伤残职工死亡前是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来确定上述工伤待遇能否作为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显然有违公平,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案例中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来看,二者均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通常在权利人死亡时,这些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权利会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故不存在由其遗属继承的余地。从此角度而言,第一种意见有其合理性。不足之处在于过于绝对,没有区分具体情形。
第三种意见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不足之处在于也和第一种意见一样过于绝对化。
不妨先借鉴一下其他类似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两金的性质相仿,即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在特殊情形下也是可以由其近亲属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两金虽然具有人身性质,并非绝对不可继承。在满足一定条件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是可以作为死亡劳动者的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的。
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系修订前条例——笔者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工伤职工在死亡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两金请求权已转化为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反之,如伤残职工死亡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两金请求权转化为财产性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其遗属不能继承该部分工伤待遇。
因此,从目前可资参照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中的判例角度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注:本文案例摘自网络,选用时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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