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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影响/王敬文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影响
王敬文

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属行政行为,调解不成则必然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经是先提起行政复议,而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将新《行政诉讼法》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简称旧《行政诉讼法》)相对比,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程序带来的影响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复议机关必然当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所以,只要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无论复议决定是维持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是撤销政府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都是被告。这一方面会促使复议机关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会更加经得起司法审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及行政裁决的审查会更加体现司法公正。
二、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司法审查在级别管辖上会有所变化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此规定,除乡镇政府裁决的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第一审司法审查在初级人民法院之外,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裁决的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第一审司法审查都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级别提高了。
三、对案件调查的权利主体将受到限制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所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进入司法审查时,除代理律师可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外,其他代理人(包括法律工作者)不享有此项权利。
四、案件循环处理问题有望部分得到解决
当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后,人民法院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其判决结果主要有二种:(1)维持政府的行政裁决;(2)撤销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如政府裁决的山林权属纠纷案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处理,则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处理开始循环。但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裁决是属于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的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题并作出裁判。如此一来,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有可能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作出实体判决,案件就不会循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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