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纪红(2)
相关案例;瞿某某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1994年6月3日,瞿某某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某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1994年6月18日,瞿某某父母发现矍某某左脚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带瞿某某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某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某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行为而是预防接种行为,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围。故按《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①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狭义的医疗行为也包括以治疗、预防疾病和保健为目的依靠医方知识和技术进行的诊断和治疗。预防接种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样适用于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医方在预防接种中因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却要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对医方来说也显苛刻。世界各国大多立法对因预防接种而受害之人,都规定由国家给予补偿。德国认许受害者对国家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且无须证明接种者的过失;法国立法也承认国家之“无过失须补偿责任”;日本立法规定预防接种事故受害者得请求国家支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美国也实施疫苗伤害补偿制度,针对儿童因疫苗接种所引起的伤害或死亡,给予补偿。②我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务人员设定了许多义务,但对医务人员因履行公法义务引起的损害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
二、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我们平常所说的“求医”就是患者到医院请求医生给予医疗知识和技术的服务,这种基于以治疗、预防疾病或保健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有人说,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花钱买健康,是消费关系,但是从合同理论来说,合同是双方契约的结果,只有一方的意愿当然达不成合同。如果说,患者花钱买健康是一种要约,那么,有哪个医生敢承诺收了钱就能给患者健康。医疗服务和其他服务不同的是,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个体生命的奥秘对再高明的医生来说也是一个谜。而且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所以把患者当作消费者看待,认为患者到医院是“花钱买健康”,这是不科学的。求医应该是患者花钱买医者的“仁术”。医患之间形成的合同标的不是医疗结果而是一个不确定的服务过程。而且,医疗风险率在乡村医生和大城市医院有不同,对初级医师和高级医师有不同。患者向初级医师求医,却要求得到高级医师那样的技术服务,这对医生来说是不公平的。明确医患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从制度上让患者共同参与医疗行为,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对医疗风险却可由双方约定,只要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就应当得到履行。目前一些医院纷纷在自己的医疗服务中强化合同意识,向病人推出“病人约章”,全面地向病人解释就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性化的服务内容。在立法上应尽可能制定医疗事故的各项标准。现在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全由专家说了算,造成消极的医疗,医方为了保护自己,不敢大胆采用高新技术,尽量多做各种检查。要通过立法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