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原创】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与无权占有——兼评公报案例“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陈召利(3)
本案中,诚然如二审法院认定,在第一手的房屋买卖过程中,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臧树林依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但是,二审法院忽略了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过程中连成贤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原房屋所有权人臧树林丧失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所谓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也不复存在了。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连成贤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所有权人系有权占有,完全源于二审法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误解。本案二审法院自己创造了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律漏洞。
四、 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知,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以交付为前提条件。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如原所有权人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则属于无权占有,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的二审判决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刊登更是错上加错,如果以后各级法院按照本案的处理方式同类案件同类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依然无权要求返还不动产,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形同虚设,所谓保障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将变得毫无意义。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错判比多次犯案为害更大,因为后者只不过污了流,而前者却是秽了源” [6],期望最高人民法院知错就改,尽快予以纠正这一错误案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1]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载于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2098708,2015年10月24日访问。
[3] 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