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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王冠华
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王冠华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总第228期)刊载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已为电子媒体和微信公号广为宣传。日前,笔者在“无讼阅读”登载的“最高法院公报:房屋产权人,为何无权入住自己房屋(外五篇)|天同码”一文中阅知,进而在北大法宝中搜索,得悉该案例之全貌。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8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被告臧某以补偿安置款购得,权属登记于臧某名下并由其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2011年8月,案外人李某以臧某代理人的身份将案涉房屋售予案外人谢某并办理过户。同年10月谢某又将案涉房屋转售予本案原告连某且于2012年4月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于连某名下。2012年7月,连某起诉谢某,要求交房,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无效,驳回连某要求谢某交房诉请。2013年,连某以其系产权人为由,起诉臧某,要求迁出案涉房屋,故致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告连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连某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臧某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连某要求臧某迁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在李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下,臧某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产权人连某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某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有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2) 基于连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连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售房协议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由于李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谢某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案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某应向谢某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判决驳回连某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是统一裁判尺度的标杆,但笔者以为,该案二审的审判进路以及处理难谓妥当,甚有错误之虞。具体分析如下:

1.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有效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我国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故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亦导致物权变动无效。本案中,在案涉房屋第一次买卖时,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谢某名下,但由于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无效,故案涉房屋自始未发生变动,仍属本案被告臧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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