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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王冠华(2)

在案涉房屋第二次买卖中,由于谢某系名义登记人,不具有处分职能,故其将案涉房屋转卖于本案原告连某,这一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确立了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连某与谢某关于案涉房屋第二次买卖的负担行为是有效的,这一点也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2.二审法院审理进路不应回避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以连某与谢某间的负担行为对抗连某请求职臧某迁出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由于连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有效,且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于连某名下。由于转移登记无权处分,此时法院的审理进路应为审查原告连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有三:(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此标准,如果本案原告连某构成善意取得,即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权》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乃所有权权能的应有之义,何须“实物交付”实现?故在这一前提下,本案原告连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臧某搬离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本案二审的处理,实在令人费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这样的一个案例作为公报案例,亦让人困惑,难道“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从此沦陷?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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