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滴个神呀,我的合法权益怎么就不受法律保护了?/王冠华(2)
2.聂某赠与刘某债权的行为已完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由于债权属于财产的一种类型,依《合同法》第185条规定当然可以成为赠与之标的。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任意撤销权。对于“权利转移”与否,笔者以为,应结合《合同法》第79-81、87、187条等相关规定来理解。
(1)聂某享有的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非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聂某享有的请求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除外情形,其转让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2)聂某享有的债权无须登记即可转让。《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即便聂某同意刘某加名时,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房屋所有权,但由于当时其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故赠与房产无从谈起。如前述,聂某对出卖人享有的是转移财产的请求权,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该等请求权的转让无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3)刘某已成为共同共有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债权转让既可有偿、也可无偿,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在《合同法》语境下,由于债权转让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已完成。本案中,由于聂某同意刘某作为共同买受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将该协议“产权共有情况”一栏中的“无”删去,添加了“房屋产权归聂某、刘某共同共有”的文字内容,并双方捺了手印,故聂某、刘某之间已发生债权转让。对于出卖人而言,聂某、刘某已成为共同共有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
(4)出卖人某公司不能向聂某或者刘某单独一方履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聂某同意刘某加名并注明产权共有情况时,事实上已得到出卖人某公司同意,故应视为聂某、刘某之间发生的的债权转让合意已通知出卖人(债务人),在刘某、聂某成为共同共有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时后,出卖人即不能单独向聂某或者刘某履行移转房屋的义务。
综上分析,聂某赠与刘某债权的行为已完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刘某已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其作为共同共有债权人,有权向出卖人某公司主张移转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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