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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人员追渎职责任须格外慎重/张生贵(3)
追究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按照常规判断,对危险程度越高的行为,行为人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但不能反向推定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就一定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不能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的结果严重,就断定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重大过失。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或者结果严重了,就推定行为人应当预见,而不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特殊情况。以至于发生了虚开增值税案件的严重后果,就千方百计地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逆向推导过失要件,实质上变成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发案原因极为复杂,有社会原因、犯罪分子个人原因和受票方逐利综合结果,加之防范刑事犯罪的工作是司法机关的特定职责,并非税收人员的职责,被告人签字审批虽然与三家企业实际控制人手里的发票有关联,但犯罪行为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纯属意外事件,构成犯罪的是持有发票的人,而不是“发票”。本案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大的感触是惋惜之后发出叹息“被告人是因自己不幸遇上不良纳税人而承担责任”。
本案引发的后果将税务工作中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岗位变成高危作业,税务人员因此会时刻担心遇上不良纳税人故意犯罪,限制自己的行为,势必造成税管工作的萎缩,反而会影响税源培置大局。现代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的隐蔽性,相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是难以防范的,只有坚持“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受到处罚”的刑事原则,才能体现公平公正。
【说明事项】
新法废除了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职责,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做出无罪认定。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法【2015】11号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事项,2015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规定下发暂停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2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办法。2015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特意说明了暂停执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取消“实地查验环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修订后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从轻的处理意见,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要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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