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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号案例:减资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召利(2)
此外,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江西远洋运输公司在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22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查阅(2012)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3372.html

案例2:钟丹东与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丹东应在17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查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ms/201508/t20150820_10320528.htm。

案例评析:
正如法谚所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这明显属于法律漏洞。笔者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的规定,认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或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不应因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限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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