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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国妻子自杀案邵为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肖佑良(4)
其次,分开来看“(1)王的死亡,可归结的因素有:王的自击;邵的行为(言语刺激,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置枪于地-放弃捡枪,允王捡枪)”。王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王的自击,邵的行为与王的自击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两人夺枪和反夺枪的过程来看,邵建国不希望王彩自击,事后立即抢救也证明了这一点。
“(2)王的自击行为,不构成犯罪。(3)若无枪击,王不会中弹死亡。王枪击自杀的成功,源于邵的允王捡枪和装弹上膛。因此,王的死亡与邵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这里如果认为这只是个条件,自然也讲得过去。
“(4)邵的“给你们家写个话”,在王扬言自杀的情况下,起了进一步刺激的作用;邵取出手枪-装弹上膛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危险状态;邵置枪于地-放弃捡枪的行为,已使枪支处于脱控状态;邵允王捡枪,致枪易手,使王自杀成功。从中可见,邵的行为对王的自杀施加了原因力”。笔者要强调的是,这里列举的是一系列的行为组合,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而且所列举的系列行为组合,是带有倾向性的,是把邵建国极力阻止王彩夺枪自杀的行为和抢救行为都过滤之后剩余的。必须强调的是,且莫说“系列行为组合”是倾向性的,就是不带任何倾向性,罪刑法定原则也完全排除了“系列行为组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从来就不存在有“系列行为组合”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必定是一个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张宗平同志认为“邵的行为对王的自杀施加了原因力”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上,被张过滤的邵建国阻止王彩自杀的行为,足以否定张的结论。
“(5)邵对自己的行为存在罪过。从“王要下床…邵坐起来双手扳住王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的介绍看,邵已经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从“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的介绍看,邵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邵的轻信下,危害结果最终发生。因此,邵构成过失犯罪。”笔者非常遗憾,这里的论述充分说明作者不了解过失犯罪的概念,其实是误解了“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概念所对应的行为,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本案即使按照前述观点,邵的轻信行为也不可能会导致王彩死亡呀,只是导致实施王彩实施自杀的行为。导致王彩死亡,与导致王彩实施自杀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前述观点显然把两者混为一谈了!
“(6)邵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王的死亡结果。所以,邵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邵的过失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邵也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该追究邵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根本就是无从谈起来的。邵的所谓“过失行为”是拚凑的,并且还是戴着有色眼镜挖掘加工的,把“过失行为造成王彩实施自杀行为的结果”偷换成“过失行为造成王的死亡结果”,最终得出邵建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事实到结论,实在是跨度太大而破绽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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