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公司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仝振江(2)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定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类型之一,原则上,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谈的是财务混同,结合本文所述的“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具体表现。可以看出第63条只是将财务混同这种情形挑出来细化。因为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而一人公司的单股东特征和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也决定了财务混同是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现的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
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除该情形外,仍然可以考虑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种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适应情形。因此第63更多的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当中,只有出现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案件,一人股东才需要承担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而其他的案件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想要主张股东们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侵害其利益,就要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
《公司法》第63条将财产混同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单独列出是合理的。一般的民商事诉讼的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0条,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诉讼当中,公司的债权人就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同样要对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是处于公司财务信息的绝对劣势当中,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互相独立的,这时由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举证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也是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论及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从《公司法》63条的细化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最主要的认定情形体现在财务混同方面,而且适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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