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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戴传熙(3)
综上,从法条规定来看,羁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得到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有一定程度的积极效果。但从根本上来看,本次修改仍未涉及审前羁押制度的软肋。首先,新法仍未将“逮捕”与“羁押”予以区分,致使审前羁押制度现状并未得到实质改变;其次,新法仍未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如对羁押异议的申诉渠道,具体途径,以及司法机关不予理睬或不采纳羁押异议的救济方法等,羁押救济难的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最后,新法仍未解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的问题,难以改变办案机关凭办案需要来确定羁押期限的现状。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设置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通过必要性审查,如发现犯罪嫌疑人不适合羁押的,应当释放或适用非羁押措施。以下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和范围等方面展开论述:
1、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启动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可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这种模式是一种主动的、阶段化的审查,由于刑事诉讼阶段不同、个案案情不同等导致每宗案件的时间不一,法律不宜直接规定审查时间,而应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每个阶段开始或结束时,自行启动审查程序。依申请启动,是一种随时申请、随时审查的模式,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2、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审查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这条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更进一步来看,究竟由检察机关的哪一个部门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没有回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人民法院负责更为恰当,因为此前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为避免同一机关先入为主的思想禁锢,加之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已经全面介入案件,由其负责更合适,若人民法院审查不当,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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