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六篇/王冠华(2)
【律师评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1款只课以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法定义务,并不涉及“告知”或者“送达”的概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项规定的是一个公告送达的概念,与前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义务行为”是两回事。“公告义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履行职责的义务行为,而“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是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一种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送达于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知道”该等公告内容的情形下予以法律拟制,将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义务行为推定具有公告送达房屋被征收人的法律后果,进而推定被征收人“知道”该等公告的内容,从而剥夺被征收人的行政救济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推定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而不得创制。
2.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1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质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设立须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祝培武租赁吕健(美术馆馆长)的房产即藏品原存放地点保管质物,美术馆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祝培武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质物的交付,其对质物实际控制与占有。然而,美术馆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且该钥匙并非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美术馆亦持有其它钥匙,说明质物并未脱离出质人的占有与控制。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质押期间,在祝培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表明祝培武对质物没有完全控制与占有,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动产质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权优先受偿,确保其权益的实现。如果质物仍留在出质人手中,或者并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占有与控制,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与质权设立之目的相悖。因此,本案质物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亦不符合质权制度设立之目的,不构成有效的交付。祝培武关于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因此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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