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六篇/王冠华(3)
【律师评析】租赁保管质物场地的钥匙数量多寡居然可以质权成立要件之一,这个裁定过于有趣。依笔者愚见,质权人受领质物便取得质权,质权人委托第三人保管质押财产,第三人以质权人名义实际占有质物,此为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方式而已,质物之支配权仍属质权人,质权不因第三人的保管而消灭;同理,第三人租赁债务人的场地保管质物,同样不会影响质权。租赁场地后,第三人即取得租赁场所的使用权,将质物保管于此处,债务人无从支配质物,因此不能改变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权和占有情况,质权自然不会丧失。至于钥匙多少,是否交付全部钥匙,债务人或者案外人取得其它钥匙或者私自偷配钥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似乎不应成为质物在法律上为质权人控制与占有的阻却因素,而将“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作为“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的裁定理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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