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六篇/王冠华(4)
【律师评析】关于这个案例,笔者曾经撰写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并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总而言之,如果本案不讨论善意取得制度,就不仅会动摇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其判决结果也难谓正确。
4.马菁与王爱芬、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鑫四海公司是否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条件。而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马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的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以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严肃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综上,马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正确。。
【律师评析】鑫四海公司仅有王爱芬与马菁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这是本案的背景资料。公司司
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陷入僵局时的救济措施。对于只有两个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的公司,只要其中一个股东不配合,就将无法形成多数决,因此只要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允许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但笔者想说的是,对于两个势均力敌的股东而言,除了解散公司,还能有什么办法来解决争议?这个裁定无疑是想继续让两个势成水火的股东捆绑在一起,打持久战,并在持久战中消耗公司财力,这难道不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吗?法院裁判应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负能量”。
5.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赵警忱于1966年9月死亡,继承开始。赵警忱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平安帖》作为赵警忱的遗产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对《平安帖》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赵宜康之父赵振经一直隐匿《平安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不知该《平安帖》的下落,应属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延长。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德贤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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