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心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六篇/王冠华(5)
【律师评析】仔细研判最高院作出的本案裁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继承人要求确认对某继承财产享有共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等情形,属于“继承权纠纷”的范围,适用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其他继承人不知继承财产的下落,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对此,笔者不予苟同。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郭灵燕法官曾经在2015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发表《未分割继承财产引发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受时效限制》一文,文中观点认为,对于“继承权纠纷”,应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未分割的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继承财产)处于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而并非继承权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观点,笔者深以为然。虽然本案裁定与上述观点的结论一致,但其间的法理则大相径庭。
6.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这句判词我看懂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句判词我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判决似可认为:在查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须向当事人就是否变更诉请予以释明,可直接作出认定。不知道我这样理解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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