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裁判规则五则/王冠华(4)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拆迁人某土地储备中心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按约定领取了补偿款。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法律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基本程序是先由建设机关依拆迁人单位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并同时公告相关内容,然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申请建设主管机关对该房屋的拆迁行为作出裁决等。可见,在房屋拆迁程序各环节中,拆迁当事人双方如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则该协议与被拆迁人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在此情形下,原由建设主管机关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对被拆迁人来说,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达成,此时已非拆迁许可证行为所能决定,而是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最终决定的依据。故当被拆迁人就其房屋的拆迁事宜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其对原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条件,受诉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张某此时已不具备对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可防止诉权被滥用,以维护正常的行政诉讼秩序。
【案例索引】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行受初字第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行受终字第6号。见《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再起诉拆迁许可证违法,法院不予受理》(辛坚、赵哨兵、章豪杰,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24:49。
【作者简介】
王冠华,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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