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贷款审核未通过,出售方却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解析/奚正辉(2)
二、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前未能完成贷款审批,出售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却判定合同继续履行。
案情:2009年4月,甲乙双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闵行区一套房屋,价格30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了首付款90万元,但因乙方信用卡存有逾期还款记录,中国银行未批准其贷款,后乙方再向招商银行申请,后于5月25日获得批准。在此期间,甲方于2009年5月22日发函给乙方解除买卖合同。
法律观点:本律师接受乙方委托后,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认为: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并建议乙方及时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乙方完成系争房屋过户。结果,法院支持了乙方诉请。
其实,该案关键,在于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中,改变了交易过户的时间,即:待乙方贷款申请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交易中心办理送件。该条款与先前约定的“2009年5月10日”过户日期的“区分与选择”,否定了甲方的单方解除权。
补充:若本案约定了乙方贷款办理的日期及交易过户的日期,那么案件或许将发生根本变化。双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办理交易过户,乙方因为贷款没有批准不去办理交易过户,那么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
三、出售方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时间晚于买卖合同签署时间,贷款银行未批买受人贷款申请,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出售方(甲方)系三人共有房屋,在签署买卖合同时承诺已办理好公证委托,但协助买受人办理贷款时,贷款银行发现公证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如2015年1月5日)晚于买卖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1月7日),银行提出变通措施,即双方重新签署一份买卖合同,解决“日期冲突”的难题,贷款问题(买受人贷款资质均无问题)便迎刃而解。
法律观点: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发函催告出售方采取补救措施,但出售方内部意见并不统一,最终拒绝重新签署协议。双方诉至法院,(庭审中,我方申请追加银行为本案第三人),最终,法院认定出售方提供的交易资料存有瑕疵,影响交易的实际履行,故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出售方提供的接受放款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拒绝其他补救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开展贷款审核工作。
案情:甲、乙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后,乙方买受人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但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及闸北支行最终都不能审核贷款。买卖双方对贷款不能的归责点各执一词,各自说辞可谓精彩纷呈。因该点系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症结所在,影响到最终总房价款20%违约责任的分配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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