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起诉重述/钱洪良
撤回起诉重述
钱洪良
摘要: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对被告人进行反复无限制的追诉。重新界定撤回起诉的涵义以及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是避免重复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必要。
关键词:撤回起诉 重复追诉 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而在最高院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却有寥寥几条简单的规定。正是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的欠全面,导致公诉案件的撤诉程序呈混乱局面,各地检、法机关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做法不一,不仅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而且撤回公诉后的重复追诉也极大地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一、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撤回公诉的规定,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仅有三条相关的内容:第157条第3款“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仅有四条表述:第348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在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获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的;(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第349条“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351条“……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变更起诉或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撤回起诉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仅具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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