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产生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劳动者能否要求其补足?/张学伟(2)
一、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分析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3款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列入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便最高院已出台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排除。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则由于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差额部分,自然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已非单纯社保缴费基数的争议。
3.即便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费用,实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不会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买单,即不会按照补缴后的基数为标准为重新核定工伤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本身已很不幸,而这种司法审判中的踢皮球做法,只能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根据人社部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故,用人单位在初次申报后,应及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变动情况据实申报。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能尽到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二、从实务中的判例角度分析
为此,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据《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刊载的案例来看,已出现了不少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判例。
三、从司法判决的社会导向性角度分析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功能。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踢皮球做法,无疑会使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违法行为更加有恃无恐。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原告的实际劳动报酬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对其差额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补足责任。
此外,从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等形式予以明确,以终结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混乱不堪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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