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一——许霆恶意取款案/肖佑良
学者意见评析之一——许霆恶意取款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进城务工人员许霆在广州某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时,由于柜员机发生故障,许霆发现自己在取出一千元后银行卡账户里仅被扣除一元,于是他分一百七十一次从柜员机中提取了十七点五万元,后携款潜逃。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零零八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进行了重审宣判,认定许霆犯罪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广东省高院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广东高院维持二审的裁定。
许霆案从案发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核准裁定结案,引发了一场多方参与的论战狂欢,各方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问题上争论不休。而之所以对该案的讨论见仁见智难以达成共识,一个极重要的原因在于讨论各方缺乏一种共同认可的分析工具或者理论框架,而各自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切入案件进行“自我式”的解说——不同的层面或角度当然能够发现一些别人不能看见并且难以理解的东西。
刑法学者们认为,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概念和以犯罪构成为主干的整个犯罪论体系,实则已为许霆案这类疑难事案提供了最基本、最有效的分析路径;而恰恰是这种刑法理论上事先预设的体系性分析思路,才能够最有针对性地回应公众所关注的几方面焦点问题。
1、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的事实经查明:银行所属的某柜员机账目异常,差额超过十七万元;银行提供的许霆办卡记录及柜员机记载的交易日志显示该卡账户余额与实际取现严重不符。毋庸置疑,银行的财产权益遭受了某种现实的侵害——银行资金损失十七万余元,而该损失又直接归因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故该行为的确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替银行(发生故障的柜员机)“保管钱财”,显然背离了案件“一百七十余次恶意取款”且“携款潜逃”的基本事实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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