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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担保债权强制执行效力以及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 对《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王冠华
公证担保债权强制执行效力以及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对《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

王冠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相关规定,所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构依其法定权力和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等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赋予担保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执行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中,笔者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就公证担保债权强制执行效力以及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两个问题进行实务解读。

一、公证担保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了担保合同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85年4月9日《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法[研]复[1985]24号,已失效)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4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4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的外延,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2条以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以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应该说,在该条规定的六种合同类型中,担保合同并不包括在内。
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或者说,公证担保债权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议一直非常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这种观点较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司发通[2000]107号联合通知的著述中,在该著述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一切有担保的债权均不属于公证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见《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第121页)。在司法实务上,200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126号)亦明确指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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