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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担保债权强制执行效力以及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 对《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王冠华(2)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是债权文书的一种,可由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这一观点见于部门规章和地方司法实践中,并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所肯定。如1990年8月,司法部《关于可以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批复》规定:“只要合同真实、合法,事实清楚, 就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09]334号)第4条规定:“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应当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应当告知保证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无异议的,可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询问笔录应当存入公证卷宗。”;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包括抵押贷款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进一步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长期以来,上述分歧困扰着公证机构和执行部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亟待规范。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结束了这种纷争,对该等问题予以明确,确认了公证担保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其第22条第1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2.需要指出的是,《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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