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担保债权强制执行效力以及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 对《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王冠华(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均明确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之性质,但在执行语境下,在有担保合同的债权文书中,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存在、相对独立。当附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分别审查并注意区分处理,即公证债权文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不得根据合同主从之分的原理,当然地认为主债务的强制执行效力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关于这一点,亦早有立法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二、公证担保债权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
司发通[2000]107号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上述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执行:(1)给付内容确定性;(2)债权确定性以及(3)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均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由于该等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此不予赘述。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