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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三——盗采国家封闭矿体案/肖佑良
学者意见评析之三——盗采国家封闭矿体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案例:某地一矿体已开采四十余年,在地下形成纵横交错的数百公里的坑道,致地面多处出现塌陷。当地政府考虑地面城镇公共安全,放弁尚存的大量矿源而封闭矿山并明令禁止开采。当地村民吴某等七人,选择离坑道最近处自行掘引洞进入,主要以挖“矿柱”(正常开采时为起支撑作用而在开采面中心区人为留下的富矿)方式盗挖矿石约三吨,销赃获款一万五千余元。本案在处理时当地派出所反映,长期以来该封闭矿体不断被盗采,有挖引洞即被抓获的(无法计算数量),有运出洞口尚未销赃即被抓获的,还有动用炸药炸矿柱的,等等。
本案中吴某等人的行为无疑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究竟构成何罪争议很大。并且,司法处理案件同从学理上分析个案有所不同;在学理上定罪往往只是简单地就案论案,而司法却是在案件同社区的多种联系中处断案件,必须考虑案件处理后给社区带来的方方面面(正或负)效应。对本案的处理即非常典型地折射这方面的问题①。
分析伊始,需要按照客体要件对疑难事案在分则“罪海”中具体定位的功能,确定吴某等人的行为究竟侵犯何种法益。粗粗考虑,大致涉及三方面法益,即矿石的财产权利、地面城镇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若将吴某等人的行为视为侵犯财产权利,则对应的是盗窃罪;就盗窃罪犯罪构成之规定而言,本身并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问题在于:若本案定盗窃罪,那其余类似案件又该如何处理?挖引洞的、捡拾的、挖了未收拢的、运出未卖的,难道这些行为就不是盗窃行为么?(属于预备或者未遂)是盗窃又该如何计算涉案金额而定罪呢?显然,对吴某等人的行为若定盗窃罪,并未切中案件的主要危害性,且可能违背“同案同判”的执法原则①。
若将吴某等人的行为视为危及地面城镇的公共安全,则只能对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承认,吴某等人的行为其主要危害是针对公共安全的——国家正是考虑地面公共安全才被迫放弃矿产资源而封闭矿山的;继续乱挖滥采肯定会影响公共安全——所有此类行为在主要方面均不同程度具有这种意见(包括捡拾行为,其他也会逐渐导致坑壁裸露垮塌);以此定性才是最有针对性和教育意义的(即使情形显著轻微不予定罪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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