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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三——盗采国家封闭矿体案/肖佑良(2)
但以我国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的明文规定审视,则又明显存在相悖之处。一则除采取爆炸性方法外,其他盗挖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方法”之属性,即在物理性质上一次性的实施并不足以造成大范围的人财损伤;二则所有此类行为均无法证明其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均属一种高度抽象且不知将来何时才会发生的危险,而非具体危险(即使发生具体危险,同样也很难证明同哪一次行为直接相关)。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约束之下,即使有其他重要理由也只能退出①。
若将吴某等人的行为视为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则对应的是非法采矿罪。定该罪虽然在立法精神上似有不妥——该罪保护的是矿产资源,而本案中国家已经放弃“资源”转而为保护公共安全,但在字面规定上却并无直接冲突——完全可理解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如此定性,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大体能保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实现(毕竟盗采矿石是一种笨重的体力行为,最高判七年有期徒刑足矣);客观上即对诸被告人有利(定此罪处刑最轻),也可以囊括对所有的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处罚——对挖引洞、捡拾矿石一类情节显著轻微的,可按矿产资源法或治安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①。
评述:该案例从学者们的论述看,考虑的内容实在太多了,体现了面面俱到的逻辑思维过程。其中,每一过程每一步骤,都不能有任何差错,否则结论就会出现偏差。这种定性模式既不容易学会,也不容易应用好。或许是没有找到其他方法路径的缘故,法学家不得不花大量时间学习和应用这种传统的定性方法。事实上,还有一种更便捷的定性模式,那就是直接定性法。这种方法是以案件事实为大前提,以法律规范为小前提,如果能够从大前提中直接归纳出小前提来,就按此小前提定性。这种方法强调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认定杜绝出现比较大的偏差,这是准确定性的前提条件。无论案件发生在那个领域中,与该领域相关的基本常识,都要学习和掌握好,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研究发现,任何一个刑法规范,任何一个罪名,都是有其适用范围的。在其适用范围内,有典型的行为类型,有非典型的行为类型,其中非典型的行为类型就是此罪名的疑难案例。直接定性法不仅要求熟识典型的行为类型,而且更要熟识非典型的行为类型。当我们通过大量地阅读疑难案例之后(至少三千个以上),各个罪名都将在大脑中留下典型行为类型和非典型行为类型的印象。然后,当遇到新的疑难案例时,先前的案例分析的经验和印象会给人提供参照和比较,从而使人能够对案件事实所可能对应的法条进行迅速的定位与匹配,直接得出案件的定性结论。应用直接定性法解决疑难案例,目光和思维只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心无旁骛,省略了传统方法中的许多不必要的考虑和过程,直接切入主题。就上述案例而言,直接定性法根本不会考虑定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道理很简单,未开采的矿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采矿行为根本谈不上是什么“危险方法”,直接考虑能不能成立非法采矿罪。然而,从非法采矿罪修订前后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的事实不能提取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结论就是无罪。用直接定性法操作起来,过程变得非常简单,耗时有时甚至以分钟计,是传统定性方法根本无法相比的。直接定性的过程简约准确高效,但并不代表不需要释法说理。其实,解决定性之后,再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不必要的全部省略,篇幅短小精炼,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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