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四——盗卖他人土地泥土案/肖佑良(4)
回到上述疑难事案,就会发现学者们没有犯罪圈的概念。学者们之所以觉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定要入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注意到了杨某动用大型挖掘设备和运输车辆,获纯利二万余元。接着,学者们很快就发现定盗窃罪存在的现实困难,那就是泥土作为财物如何计算价值和数额。一旦树立了犯罪圈概念,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之后,面对上述疑难事案第一印象是不构成犯罪的。此案可以这样理解,杨某所盗挖的泥土本身没有价值可言,不能构成盗窃罪,杨某的获利是承包泥土填垫工程所获得的劳务收入。事实上,一般人不会把泥土视为财物,通常情况下泥土也不是财物。最终杨某能否成立犯罪,只需考虑泥土成为财物的特定情形。若案发地的确存在泥土买卖的市场,泥土明码标价,则杨某可以成立盗窃罪。本案并不是这种情形。事后发现,杨某的行为对原土地业主不仅没有损害,相反还节省了大笔开支,因为业主拟建地下停车库本身就需要开挖土方。因此,本案杨某的行为不需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杨某擅自开挖土方的行为,给业主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只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因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任何刑法分则规范。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①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74页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