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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的法律规则构建/曹文强律师 西安民革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作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它充分发挥了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作为一种的新型金融产业,截至2013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总额约为人民币2.1万亿元。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为企业融资提供了全新的模式,也给我国租赁业的发展带来蓬勃生机。但是,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本文从融资租赁的基础理论出发,结合我国实际,研究融资租赁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融资租赁业所面临的金融与法律问题的思路。

一、融资租赁的起源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三次科技革命引起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原有工业部门大批设备相对落后,同时也产生了以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为特点的耗资巨大的新兴工业部门,使得这些国家固定资本投资规模急剧扩大,设备更新速度空前加快,造成企业一方面急需大量资金购置设备,另一方面又要承担因新技术运用设备无形损耗加快的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以融资为核心机能的现代融资租赁业应运而生,解决了企业面临的上述两难困境。
1952年,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在美国成立,掀开现代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进程,据《世界租赁年鉴》统计,全世界租赁成交额平均每年以30%的速度增长,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从融资租赁在设备购买的市场渗透率(租赁交易总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率)来看,美国为30%,德国为18%,日本为8%,发达国家平均的市场渗透率在15-30%;从融资租赁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来看,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已超过30%。现代融资租赁在从无到有的50多年历史中,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主要形式,源于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对于所有者而言,当他看重的是“拥有财产所有权所带来的稳定的投资利益,而非财产本身的使用权”时,他就可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把使用权让渡给他人。而某人如果看重的是“使用该财产所带来的未来收益,而非财产本身的所有权”,那么,他就可以接受所有权者对财产让渡的使用权。由此,这个让渡使用权的所有者就称为出租人,而接受使用权的使用者就称为承租人。对于所有者而言,既然他已知其所拥有的财产能为他带来收益,那么,他为何不由自己使用,而要将使用权让渡给他人?通过他人的使用,而间接获得投资收益呢?况且,他人在使用过程中,还可能发生对财产的滥用和折旧。这是因为,出租人(财产所有权人)对“占有与使用”的考察,是基于监督成本的考虑。要监督的不只是投入的产出绩效,还有投入要素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遭到的滥用和折旧。即,出租人只有知悉“其在使用资源前后,对资源的检查成本,小于现场监督的成本;且,使用者使用资源的成本又很容易测定”时,才会产生租赁行为。当然,承租人只有在租赁的筹资成本低于以其他方式筹资的成本(如现金购买设备的成本、分期付款购买设备的成本、贷款购买设备的成本等)时,才会接受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此外,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根据客观经济环境做出“继续租用、优先购买、或退回租赁标的物”的选择,从而规避市场风险。这也是承租人偏好融资租赁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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