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挖走公司客户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被驳回/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2)
律师评析:
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往往并未对保护商业秘密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则企业将会产生巨大的损失,为避免这种悲剧的重演,本律师建议日后企业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对于上述案件,本律师建议,若企业要成功维权,首先需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的权属,一是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二是企业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一、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且客户与权利人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一定要完成从普通到特殊的转变的,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一个联系电话,而是多年交易保留下来的记录,是经过长期与客户交流与沟通后,对客户的交易习惯、要求汇总后形成的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一般来说,客户名单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则首先是公开渠道无法获知的,则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需要提供一些深层次的信息,不仅仅是联系电话,还要客户喜好、交易习惯、成交价格等内容存在;另外,本案权利人的交易的特殊性即在于“线上交易”,即客户只是通过淘宝网页搜寻到需要的商品而与之交易,若权利人的服务及商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客户已与权利人形成长期合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自立门户而“挖”(请注意,一定有“挖”的情形存在)走客户的情形存在时,则有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实用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大要件,权利人应当如何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满足这三大要件呢?
上文已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阐述,此处则不在累述。
“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使企业营业额增加,因此已经符合“价值性及实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之时,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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