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解读修改意见(上)/孙斌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解读修改意见(上)
笔者看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及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后,总的感受是该征求意见稿对日常争议较多的问题涉及较少,更多的是日常比较成熟的做法的总结,笔者在解读的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供对工伤保险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参考: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兰泉解读:
伤残鉴定等级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原因分为两种:一是因工受伤的疾病,二是非因工受伤的疾病。
严格意义上工伤保险基金对应的是前者,后者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约束。只有工伤职工死亡原因与两种原因混同的情况下才具备选择的权利,但前提是对工伤职工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的基础上。
事实上人社部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但这一条款的矛盾之处在于有“同时符合领取两种待遇条件”的限制。
这两种待遇在丧葬补助金标准上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待遇上的不同,前者领取条件限制较多,一般按月领取,时间跨度比较长;而后者领取条件基本没有限制,为一次性领取。
对本条款笔者建议修改为: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选择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中的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兰泉解读:
对该条款不同情况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列举的更明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