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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解读修改意见(上)/孙斌(2)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认定是明确本条款的关键。
笔者认为此类人员分为两种,一种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达到累计年限,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基于种种原因尚未完全办理退休并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另一种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未达到累计年限,依法不能办理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事实上也包括以上两类人员。如果是第二种人员,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延长继续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兰泉解读:
在确定“新发生的费用”之前,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时间,不明确这一点就无法确定“新发生的费用”时间点。

现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武汉市为例一般为每月1-20日办理下一月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在每月20-31日缴纳下一月社会保险费用。
从这一操作方式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间就存在两个时间点:一是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之日,二是社保机构或者税务部门扣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之日。
如果是以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之日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之日,是对用人单位和员工是有利的,如果是以社保机构或者税务部门扣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用之日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之日,由于因工死亡持续时间都比较短,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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