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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解读修改意见(上)/孙斌(3)

当然这一操作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员工工伤发生在当月21日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导致“新发生的费用”时间不得不延后到下一月。
笔者建议应在本条中对两个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时间、二是对超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时间段发生的工伤如何补缴社会保险或者单独先缴纳工伤保险。

对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规定,因工受伤在“新发生的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其他费用都予以支付。当然笔者也不能理解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基金为什么不支付。
因工死亡在“新发生的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只有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笔者认为该费用中还存在一个争议,即因工在参保后死亡的员工,在参保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笔者建议本条规定作以下修改与补充: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日为工伤保险参保生效之日。
对超出用缴纳社会保险时间段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为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职工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参保及缴纳手续。
因工已死亡的员工,用人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参保及缴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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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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